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

来源:南粤公益基金会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24-12-11 16:24:49

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9号已经2024年1月4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1月8日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办理登记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组织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受法律保护。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公益目的相一致。

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八条 社会团体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行(事)业领域或者会员组成、组织形式依次构成。异地商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和“商会”字样依次构成。

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一般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的,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在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后,缀以其住所地的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名称。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专名或者简称)、行(事)业领域不得作为字号,但具有其他含义且可以明确识别的除外。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事)业领域表述应当明确、清晰,与社会组织主要业务范围相一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中间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事)业领域限定语,并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社会团体名称应当以“协会”、“商会”、“学会”、“研究会”、“促进会”、“联合会”等字样结束。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以“学校”、“大学”、“学院”、“医院”、“中心”、“院”、“园”、“所”、“馆”、“站”、“社”等字样结束。结束字样中不得含有“总”、“连锁”、“集团”等。

(一)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

(三)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五)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

(七)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名称中确有必要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的,仅限于作为行(事)业领域限定语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不得含有营利法人或者其他营利组织的组织形式;

(三)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为基金会的捐赠人。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一般不得以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政治活动家的姓名命名。

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以自然人姓名作为字号的,需经该自然人同意。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的,该名人应当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关于使用自然人姓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已经登记的社会组织;

(三)被撤销成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名称变更登记未满3年的社会组织。

社会团体、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除冠以其所从属社会组织名称外,不得以法人组织名称命名;在名称中使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的,仅限于作为行(事)业领域限定语。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名称由申请人自主拟定,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社会组织登记时,认为社会组织名称符合本办法的,按照登记程序办理;发现社会组织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在其住所或者主要活动场所标明社会组织名称。社会组织的印章、银行账